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153號原告 吳振鵬
吳怡燊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複代理人 蔡惠如 被告 吳仕騰 公嘗合資會社特別代理人 吳振隆
參加人 吳鼎詹 訴訟代理人 謝紫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原告吳振鵬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三十九年八月八日登記、以民國三十九年三叉字第000一七八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九九點一七平方公尺、存續期間無限期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就原告吳振鵬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三十九年八月八日登記、以民國三十九年三叉字第000一八0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九九點一七平方公尺、存續期間無限期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就原告吳怡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三十九年八月八日登記、以民國三十九年三叉字第000一七九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一四八點七六平方公尺、存續期間無限期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成立時係由訴外人吳仕騰擔任代表社員,嗣於民國35年間解散,清算人為訴外人 吳其春 、吳邱嬌、 吳傅玉妹 ,惟上開清算人均已死亡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02年3月11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登記資料、相關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8頁)等件在卷可參,故被告已無法定代理人,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並經本院於103年4月3日裁定選任吳振隆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訴請塗銷被告之地上權登記,參加人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並輔助被告(見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經核參加人為被告日據時代之社員(見本院卷第77頁之日據時期法人登記簿),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8之2、117之7地號土地)為原告吳振鵬所有,其上分別存有被告於39年8月8日登記、以39年三叉字第000178號、第000180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均為99.17平方公尺、存續期間均無限期之地上權。另同段1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5地號土地;與系爭10
8之2、117之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吳怡燊所有,其上存有被告於39年8月8日登記、以39年三叉字第000179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148.76平方公尺、存續期間無限期之地上權(系爭108之2、117之7、115地號土地設定之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之其他登記事項有註記:建築房屋,表示設定目的為建屋。惟系爭地上權自設定時迄今已逾60年,且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地上物,應認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復存在。原告吳振鵬為系爭108之2、117之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吳怡燊為系爭1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
767條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參加訴訟,則以:系爭108之2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108地號土地,系爭117之7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117地號土地,當時土地上均有建築物,土地登記簿上亦載明建號,現在均已整平。參加人並未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消滅之註銷登記,應係原告毀壞建物,並辦理建物消滅之註銷登記。原告現使用系爭117之7地號土地作為柿子園,系爭115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山林」,土地上均仍有竹林、樹林,被告仍有行使地上權,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不得塗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權利等語。
四、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民法第833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
五、經查,系爭108之2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108地號土地,系爭117之7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117地號土地,系爭108之
2、117之7地號土地與系爭115地號土地各設有系爭地上權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為證,並有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1日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及同段117、108、115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重造前舊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59頁)。復查,系爭
108之2地號土地現況存有樹木、草皮、破裂的碎木板等物,未有建築物;而系爭117之7地號土地為空地、雜草、果樹及水泥基地,未有人造建築物;系爭115地號土地上存有樹木及草皮,亦無人造建築物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8頁、第17
0頁至176頁)、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5日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7
8頁至第181頁)附卷可稽。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無任何建物及地上物乙節為真實。
六、參加人雖以:系爭108之2、117之7地號土地於土地登記簿上均記載建號,又原告使用系爭117之7地號土地作為柿子園,系爭115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與地目「山林」相同,地上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故原告不得請求塗銷云云。惟系爭108之2、117之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雖記載建築物改良物之建號,惟本院到場履勘時,已無任何建物存在及作人為使用至明,業如前五、所述。而系爭115地號土地之地目「山林」係土地所有權部標示之內容,與地上權之設定或目的、使用情形無關。故參加人之前揭陳詞,不足憑採。
七、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60年,被告實際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其上未有任何建築物或工作物,設定之目的早已不存在,相衡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為使土地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益,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意旨,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宜。準此,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地上權因本院准予終止而消滅,惟在未塗銷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圓滿之行使。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自屬可採。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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