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仁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仁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仁宏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9日,以88年度偵字第17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9月8日因停止戒治出監.刑責方面則由本院於92年4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4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後依法減刑為4月15日及3月15日。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3年6月20日某時在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住處內,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仁宏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乃於103年6月23日上午9時2分許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仁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見本院卷第63頁),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仁宏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63頁、第66頁背面);且經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3年7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000000000號)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第15頁);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兼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則為1-5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訴追處罰,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即屬前述「5年內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為應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吳仁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先、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第二級毒品頻率,曾有施用毒
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承認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且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但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相比,尚非可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鐵工之勞力工作等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暨曾有販賣毒品、槍砲之素行(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1頁),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係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