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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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52號原告顏 劉素琴 兼訴訟代理人 劉培楓 原告 劉文煒
劉佩芳 劉明芳 劉秀芳 劉燕靜 劉培根 劉育亨 劉育朋 劉育亭 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曾信美 被告 王慶彰 訴訟代理人 王安夫 被告 許本源
陳阿姜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素珠 被告 陳釗文
陳明聰 林重喜 林明芬 林明惠 林明香 林明貞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新榆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間分別存在附表①②③④欄所示耕地三七五租約、約定主要作物均為甘薯,惟被告從民國98年起改種其他作物,勢需從市場購買甘薯以供繳租。邇今原告同意被告無庸以約定主要作物繳租、逕將欲從市場上購買甘薯之金錢交給原告便可,從而被告所需繳納之地租,應以甘薯市價為據,此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但書所由設也。
(二)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之統計,98至102年間之甘薯平均批發價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5.94元,故加計三成後殆屬合理市價,再以台斤換算、每台斤應係12.4元,至103年度平均批發價為每公斤16.25元,故加計三成後再以台斤換算、每台斤應係12.6元。上列即原告依法得主張之地租折現標準。
(三)緣原告不諳法令,對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繳租規定不甚瞭解,直到103年間詢及鎮公所免費法律諮詢,始知被告原以公有土地出租之實物地租折合現金繳租於法不符,故兩造間繳租應回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但書,非能僅因過去原告不懂法律未能爭執即拘束現在原告依法主張權利。
(四)至被告提交之如附表⑥欄所示金額,乃原告劉培楓於99年4月8日在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協調會(下稱"99年協調會")以個人名義代為保管、絕非基於原告收租之意思,故不能評價為原告全體已承認此租金額度,毋寧僅為了求償便利始於計算本件聲明金額時予以扣除。
(五)綜上,被告近6年來欠租情形試算如附表⑦欄所示。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但書之規定,提出兩造契約、空照圖、甘薯批發價列印結果、耕地租佃爭議調處相關資料等件為証,向被告追繳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⑦欄所示金額。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向來種植約定主要作物即甘薯,僅為了繳租方便始以換算現金方式繳租、並非被告改種其他作物,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本文「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此原告主張之適用前提洵不存在。
(二)兩造契約既然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但書,地租內容自應回歸兩造之合意。考諸被告前以「每台斤1.8元」、嗣99年起改以「每台斤2.7元」折合現金繳租,對此原告不曾有議、訴訟繫屬前之地租亦經原告劉培楓代收過,自堪認兩造間地租合意應執此為據;邇今原告企以另一折算標準追繳租金,寧為變更契約內容,理應遵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之程序始為正辦、非本件訴訟可得處理。
(三)況兩造地租爭議前於"99年協調會"實已確立「每台斤2.7元」之換算租金共識,豈料原告事後不服、興起本件訴訟,非無違反誠信原則。
(四)綜上,原告之主張全然無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被告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是原告原訴請將 王寶珠林啟豐林啟明 列為被告,惟103年11月27日、103年12月9日分別具狀撤回之(與其餘被告無合一確定關係), 緣渠 等收狀後迄未提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應視為同意撤回此部分之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王寶珠應補給原告32274元,被告王慶彰應補給原告39206元,被告許本源應補給原告34758元,被告陳阿姜應補給原告37830元、被告陳釗文及陳明聰應補給原告55492元,被告林重喜及 林楊 韮菜之繼承人應補給原告58986元。被告於103年應付地租之折算現金標準,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統計之平均價格計算。」嗣因訴之撤回、繼承人特定、統計數據更新等,迭於103年11月27日、103年12月9日狀請將聲明改成如事實欄一段末所示。經核此屬配合訴之撤回所作調整或更正陳述、增減聲明,自應准許。
三、被告林明芬、林明惠、林明香、林明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此節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業佃雙方、近6年來被告因租佃關係曾提出之地租如附表所示等客觀事實,本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05、107、191-192頁),並有兩造契約、耕地租佃爭議調處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22、24-26頁)。而原告主張「原告不諳法令始致被告以公有土地出租之實物地租折合現金繳租,理應回歸法定標準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但書之規定」、被告抗辯「所繳租金本諸兩造合意、原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但書之適用餘地」,可見本件爭點厥為:
(一)兩造間有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但書之適用?
(二)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地租內容為何?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
1.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此規定純為便利佃農自由經營而設,故不問佃農改種其他作物獲否較豐之利益,猶須以原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其擬以現金或其他作物付租者,非經出租人同意不可。反之,出租人亦須在承租人同意下,始得請求承租人以他種方式付租,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161號判例參照)。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但書之地租折現或改付他種作物,仍以兩造合意為前提,並非業佃任一造有何單獨請求變更租約內容之權利基礎。
2.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就此更易,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條定之,即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可參)。又租金為租賃契約必要之點,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此合致、契約始推定其成立;故關於租金額之多寡,必以兩造達成合致,方可謂租約內容已告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判決可參)。準此業佃雙方對於地租之給付內容,固於締約後得因兩造合意另行調整、變動,惟必以針對租金額之多寡已有合致,始生其新訂契約拘束兩造之效力。
3.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若原告不能先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情為真,即令被告不能舉證其抗辯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認被告須給付如附表⑦欄所示金額,自應就其有此主張權利之要件事實先行舉證。
(二)查:
1.兩造契約僅明訂「以附表④欄所示實物繳租」之地租內容(本院卷第17-22、24-26頁),嗣98年間起被告固以現金繳租如附表⑥欄所示,惟既經原告堅稱「該筆金錢係原告不諳法令下由被告自行提交,且不過是原告劉培楓個人受託保管、亦非收租之意思,自不生全體原告承認此租金額之效力」(本院卷第105、191頁),互核被告坦言「確無其餘原告授權或委託原告劉培楓之證明」(本院卷第192頁)、暨此地租乃於"99年協調會"之場合一次繳納,該次原告劉培楓僅以個人身分出席、毫無其餘原告之委任或代理關係等記錄足稽(本院卷第10頁:會議記錄),可見被告曾經繳出現金乙節,頂多祇能認定「佃農依其主張從98年起以"每台斤1.8元"、99年起以"每台斤2.7元"換算金錢局部繳租」等客觀事實,無從進一步評價為兩造間存在「地租折現額度」此必要之點之合意。
2.而原告始終僅片面詮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但書、即自忖「得依該條文逕行請求租金」,除此之外再無「兩造間存在"地租折現額度"合意」之任何舉證(本院卷第192頁),揆諸首揭說明,毋寧原告曲解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之規範意涵,又未盡該條成立要件之舉證,當然無從採為利其主張之評價。
3.承前以結,原告未能舉證附表①②③④欄所示契約曾經兩造就「地租折現額度」此必要之點新訂合意,故被告縱令有何欠租情事,原告亦只能依原訂租約請求被告實物繳租,尚無未經被告同意、自詡以「批發價加三成」為租金水準之可言。
(三)從而原告基於事實欄一段末所示法律關係、訴請事實欄一段末所示主張乃無理由,應予駁回(爭點(二)不待贅述)。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陳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楊慧萍附表:
┌───┬────┬───┬────┬┬────┬─────┬──────┐│①租賃│②業主(│③佃農│④契約地││⑤原告主│⑥被告自行│⑦原告聲明被││地號│原告)│(被告)│租(甘薯/││張之租金│交出之金額│告應給付之差│││││台斤)││(新臺幣)│(新臺幣)│額(新臺幣)│├───┼────┼───┼────┼┼────┼─────┼──────┤│646│劉培楓│王慶彰│889││66319│15912│50407│├───┼────┼───┼────┼┼────┼─────┼──────┤│718│劉文煒│許本源│387││51934│12300│39634│├───┼────┼───┼────┼┼────┼─────┼──────┤│718-1│劉佩芳│許本源│372││4687│0│4687│││劉明芳│││││││││劉秀芳│││││││││劉燕靜│││││││├───┼────┼───┼────┼┼────┼─────┼──────┤│719│劉文煒│陳阿姜│465││59055│15366│43689│├───┼────┼───┼────┼┼────┼─────┼──────┤│719-1│劉佩芳│陳阿姜│393││4951│0│4951│││劉明芳│││││││││劉秀芳│││││││││劉燕靜│││││││├───┼────┼───┼────┼┼────┼─────┼──────┤│721│劉培根│陳釗文│751││87520│22566│64954││││陳明聰││││││├───┼────┼───┼────┼┼────┼─────┼──────┤│721-1│劉育亨│陳釗文│508││6400│0│6400│││劉育朋│陳明聰││││││││劉育亭│││││││├───┼────┼───┼────┼┼────┼─────┼──────┤│722│劉育亨│林重喜│326││87063│23970│63093│││劉育朋│林明芬││││││││劉育亭│林明惠│││││││││林明香│││││││││林明貞││││││├───┼────┼───┼────┼┼────┼─────┼──────┤│722-1│ 顏劉素琴 │林重喜│1012││12751│0│12751││││林明芬│││││││││林明惠│││││││││林明香│││││││││林明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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