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5號原告 彭信華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複代理人 張仕享 律師被告 廖阿明
廖章瑞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玉英 被告 黃秀月
黃秀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詹文鎮 被告 黃秀銀 訴訟代理人 吳育民 被告 廖炎城
廖鳳嬌 彭秀鈺 彭信禮 彭信君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鄒竣宇 被告 鄒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下:㈠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三二九點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章瑞所有;㈡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六二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玉英所有;㈢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一九六點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阿明所有;㈣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七七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彭秀鈺所有;㈤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七七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彭信禮所有;㈥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七七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彭信君所有;㈦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七七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㈧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一九六點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鳳嬌所有;㈨如附圖編號I所示面積九八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秀月所有;㈩如附圖編號J所示面積四九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秀蓮所有;如附圖編號K所示面積四九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秀銀所有;如附圖編號L所示面積一五四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鄒竣宇所有;如附圖編號M所示面積一五四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鄒惠英所有;如附圖編號N所示面積一九六點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炎城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廖阿明、彭秀鈺、鄒惠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廖章瑞、廖玉英、廖鳳嬌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874、78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兩造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又系爭2筆土地相毗鄰,地目均為建地,原告、被告黃秀銀、黃秀蓮、黃秀月、廖炎城、廖鳳嬌、彭秀鈺、彭信君、彭信禮、鄒竣宇、鄒惠英等人(下合稱被告黃秀銀等10人)訂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其等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是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被告廖章瑞、廖玉英為母子,被告廖玉英之父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將坐落系爭2筆土地北端之建物出租予訴外人 賴玉英 ,並由廖玉英收取租金,故應由被告廖章瑞、廖玉英分得系爭2筆土地北端如附圖所示編號A、B土地;另被告彭信禮、彭信華、彭秀鈺與原告為姊弟,被告鄒竣宇、鄒惠英為兄妹,故以其等分得之土地相毗鄰為原則。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
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民國103年11月5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四第148頁,下稱附圖)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廖玉英、廖章瑞則以:祖先就系爭2筆土地業已簽訂「
和解共有土地分割取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後代依祖先意思分配土地,形成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故應按系爭契約書約定之方式各自分管使用,不得再予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黃秀銀則以:系爭契約書係於54年間簽立,原告依系爭
契約書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取得與被告黃秀月、黃秀蓮相鄰之土地等語。並聲明: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由其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K土地。㈢被告黃秀月、黃秀蓮則以:其等願與被告黃秀銀分得之土地
相鄰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由其等各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I、J土地。
㈣被告廖炎城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由其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N土地。
㈤被告彭信禮、彭信君、鄒竣宇則以:雖被告彭信禮、彭信君
分得之土地坐落被告廖玉英向他人收取租金之建物,惟其等希望廖玉英日後將建物拆除,其等不同意改受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由其等各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E、F、L土地。
㈥被告彭秀鈺、鄒惠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系爭同
意書到院。廖阿明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共有相鄰之系爭2筆土地,地目均為建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原告與被告被告黃秀銀等10人均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已得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四第225頁至第
232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91頁)、三義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139頁)、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四第67頁至第69頁)附卷可憑。且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僅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為到庭之被告黃秀銀、黃秀月、黃秀蓮、廖炎城、彭信禮、彭信君、鄒竣宇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合。
㈡被告廖玉英、廖章瑞雖抗辯共有人之祖先業已簽訂系爭契約
書,系爭2筆土地現況係依祖先之分配,由共有人各自分管使用,不得再予分割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233、234頁)為證。惟查,系爭協議書約定略以:「立共有土地分割取得契約書人亡 廖阿興 繼承人 廖彭友妹 、 廖永金 、 廖炳妹 、 廖德光 、 廖二 妹、 廖坤妹 、 廖三妹 等共七人共有末尾記載之土地例年納稅各等殊多不便,同請親戚同堂互相協商各自分割依照後列各筆各管歡允訂立分割取得契約條件列明以下。......二、依照祖先分定各現耕使用地號之區域界址,有須分筆地號應共同申請分筆,其費用係共有人依照持分額均開負擔。三、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所需契稅等費用,各取得額各自負擔之。......六、上開條件共有人各遵守履行,如有違約者,則由社會之慣例由關係人請求賠償各不得異議,口恐難憑,特立本和解共有土地分割取得契約書壹式五份各房存執乙份,後日為據」,並標示共有土地各取得土地標示「『三義鄉双草湖壹六壹之貳地號(即系爭786地號土地)面積壹參壹貳甲取得人名義 廖彭有 妹』、『三義鄉双草湖壹六壹之四地號(即系爭874地號土地)面積壹壹七五甲取得人名義廖永金』......」;綜觀契約之文義,並未約定系爭2筆土地不得分割,亦未約定具體之分割範圍及分割方法,故不足以認定系爭2筆土地存有不分割協議或分割協議。是被告廖玉英、廖章瑞抗辯應按系爭契約書約定之方式各自分管使用,不得再予分割云云,無足憑採。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
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就本件分割方法,析述如下:
⒈系爭786地號土地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101年9月
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卷二第297頁)編號L所示,目前以鐵絲圍籬圍住,由原告養雞及種植果樹。系爭
2筆地號土地界址重疊處如現況圖編號M所示,為二層加強磚造、第三樓搭建鐵皮遮雨棚之建物,於北側以簡單圍籬圍住,現為賴玉英使用。另系爭874地號北側如現況圖編號O所示,為二層加強磚造、第三樓石綿瓦加建之建物;東側如現況圖編號N所示為一層木材工廠及一層磚造鐵皮建物,臨鐵路邊,均由賴玉英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銅鑼地政事務所測量現況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現況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71頁、第280頁至第283頁、第
297頁、第301頁、第302頁)。⒉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除坐落如現況圖編號M、N、O所示
由賴玉英使用之建物外,其他處均屬空地之現況;及原告主張被告廖玉英就上開建物向賴玉英收租乙節,為被告廖玉英所不爭執,且如現況圖編號N、O所示建物位於系爭2筆土地之北端,故將如附圖所示最北端之編號A、B土地分歸被告廖玉英及其子被告廖章瑞取得。其餘則依原告及其餘被告黃秀月、黃秀蓮、黃秀銀、廖炎城、廖鳳嬌、彭信禮、彭信君、鄒竣宇之意願,各由其等分得如附圖編號所示G、I、
J、K、N、H、E、F、L土地,並分別與具親屬關係者之土地相鄰,以利於日後相互合作開發使用土地,提升土地之經濟效益。又原告、被告彭信禮、彭信君分得如附圖編號所示G、E、F土地,雖有賴玉英使用、如現況圖編號M所示建物坐落其上,然其等均同意受前開土地之分配,不願受金錢補償。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除被告廖玉英、廖章瑞不同意分割外,其餘到庭之被告彭信君、黃秀月、黃秀蓮、黃秀銀、廖炎城、廖鳳嬌、彭信禮、彭信君、鄒竣宇等人均表同意,而未到庭之被告廖阿明、彭秀鈺、鄒惠英則未表示反對意見,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經濟利益。綜上,本院爰採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本件之分割方案,並諭知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已對系爭2筆土地之抵押權人 徐宜春 告知訴訟,惟其迄未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其就抵押債務人即被告廖阿明之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所設定之抵押權則移存於分割後被告廖阿明所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土地,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訴訟費用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故本院認兩造應依附表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玲
法官梁晉嘉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劉立晨附表┌──┬───────┬───────────────┬────────┐│││原所有權權利範圍│││編號│所有權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786地號土地│874地號土地││├──┼───────┼───────┼───────┼────────┤│1│被告廖鳳嬌│1/10│489/4092│19620/179556│├──┼───────┼───────┼───────┼────────┤│2│被告廖阿明│1/10│489/4092│19620/179556│├──┼───────┼───────┼───────┼────────┤│3│被告廖玉英│2/30│無│6279/179556│├──┼───────┼───────┼───────┼────────┤│4│被告廖章瑞│4/30│979/4092│32983/179556│├──┼───────┼───────┼───────┼────────┤│5│被告黃秀月│2/40│978/16368│9810/179556│├──┼───────┼───────┼───────┼────────┤│6│被告黃秀蓮│1/40│489/16368│4905/179556│├──┼───────┼───────┼───────┼────────┤│7│被告黃秀銀│1/40│489/16368│4905/179556│├──┼───────┼───────┼───────┼────────┤│8│被告彭秀鈺│1/20│1157/32736│7727/179556│├──┼───────┼───────┼───────┼────────┤│9│被告彭信禮│1/20│1157/32736│7727/179556│├──┼───────┼───────┼───────┼────────┤│10│原告彭信華│1/20│1157/32736│7727/179556│├──┼───────┼───────┼───────┼────────┤│11│被告彭信君│1/20│1157/32736│7727/179556│├──┼───────┼───────┼───────┼────────┤│12│被告鄒竣宇│1/10│1157/16368│15453/179556│├──┼───────┼───────┼───────┼────────┤│13│被告鄒惠英│1/10│1157/16368│15453/179556│├──┼───────┼───────┼───────┼────────┤│14│被告廖炎城│1/10│489/4092│19620/1795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