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進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游欣怡書記官詹家杰通譯陳雅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進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江進峯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傾向,於民國94年1月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第1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3日以98年度易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9月28日執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31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住處,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場說明時,於警方未取得任何有關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主動告知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㈡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背面)。
㈡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3F003號)。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3年1月16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3F003號)。
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3頁)。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五、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教示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詹家杰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