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6號聲請人 吳春來 相對人 吳蘇秀枝 關係人 楊阿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蘇秀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春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蘇秀枝之監護人。
指定楊阿絨(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吳蘇秀枝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吳蘇秀枝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吳蘇秀枝之子,相對人於民國99年2月14日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第1項條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相對人吳蘇秀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6份、同意書2份,及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私立光明仁愛之家繳費收據影本、該仁愛之家出具之繳費證明單暨收支表及入住證明書、相對人之郵局定期儲金存單影本、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影本各1件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埔里基督教醫院醫師 柯毅文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就本院訊問之問題均無反應,而經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為:「⒈個人病史:吳女士(即相對人)無精神疾病史,無酒精或藥物濫用史,無家族精神疾病史,罹有糖尿病、心臟病。不識字也未就學,曾從事零工,後業農,身體一直很好,記憶力可,社會功能可,民國98年中風後,尚能自我照顧,曾去桃園住2-3個月,後又回埔里,於民國99年再次中風後,就無法走路,無法與人溝通,也無法自我照顧,於同年99年5月住進安養院,當時使用輪椅,偶爾可簡單說話一兩聲,會突然哭泣,至7-8月後開始慢慢無法說話,也無非言語之溝通,無法主動移動身體,對外界幾無反應。⒉身體狀態:吳女士身材中等,生命徵象穩定,血壓122/74釐米汞柱,脈搏90/分,使用輪椅,有鼻胃管和尿布使用。民國98年10月6日腦部核磁共振攝影顯示有左腦顳葉腦梗塞和老年性腦萎縮情形;民國99年4月13日腦部核磁共振攝影顯示有右腦基底核腦梗塞。⒊精神狀態:吳女士情緒淡漠無表情,對外界幾無反應,無怪異或僵直行為,無言語或非言語溝通,無法表達意思,無法接受指令,無自言自語或傻笑等症狀,視聽幻覺無法得知,定向力、記憶力、計算力與現實判斷力無法施測。⒋日常生活狀況:⑴吳女士以鼻胃管進食需人協助,洗澡穿衣需人協助,個人衛生需人協助,無個人健康照顧和獨立生活能力,⑵吳女士沒有用口語或其他輔助器材表達意思之能力,對於簡單之問題無法回答,顯然無法了解社會上一般事務、缺乏現實判斷力、分析事務異同性及抽象思考能力。⑶吳女士無計算能力、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⒌總結:吳女士之精神科診斷為腦血管疾病後遺症或器質性腦徵候群,有明顯的認知功能障礙和日常生活功能障礙,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和意思判斷能力完全不能。吳女士腦部梗塞病變後至今已一年半多,臨床狀況未有進步,其回復的可能性低。」,此有該醫院以100年8月11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0A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吳春來為受監護宣告人吳蘇秀枝之長子,彼此關係密切、感情親密,自受監護宣告人患病以來,均係由聲請人負責安排相對人入住私立光明仁愛之家事宜,亦由聲請人支付養護費用,此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光明仁愛之家100年5月13日(100)光仁社字第0043號函文及隨函檢附之入住證明書1件、養護契約書影本2份在卷可稽;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女 吳雪梅吳碧鳳吳永富 等3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而聲請人亦表示願意出任監護人一職等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吳蘇秀枝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其妻即受監護宣告人吳蘇秀枝之媳婦楊阿絨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而楊阿絨為國中畢業,曾在製衣廠、汽車零件廠等處擔任作業員,目前則為家管,依其智識能力應足以勝任該職,且楊阿絨於鑑定期日亦到場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吳蘇秀枝之其他子女吳雪梅、吳碧鳳、吳永富亦共同出具同意書,表明願由楊阿絨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指定楊阿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吳蘇秀枝之財產,應會同楊阿絨,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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