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291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林寶村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因此於民國95年11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1,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約定存續日期自95年11月27日起至96年2月2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契約之約定,並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經登記在案。聲請人因此於抵押權設定後分別於96年3月27日、96年4月11日交付相對人600,000元、300,000元,合計900,000元之借款,雙方約定600,000元部分之清償期為96年3月27日、300,000元部分之清償期為96年4月11日,相對人並簽發同額本票2紙予聲請人收執。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旺誠┌──────────────────────────────────────────────────────────────┐│附表:96年度拍字第29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宜蘭縣│冬山鄉│ 義成四 ││1206│田││10│00.93│1/4│││1││││││││││││├─┼───┼────┼────┼────┼───────┼─┼────────┼──┼──────┼──────┼─────┤│00│宜蘭縣│冬山鄉│義成四││1207│田││20│00.76│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