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0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6年5月2日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書後,旋於96年5月8日向該監理站陳述意見,並於96年7月5日,以書狀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該監理站,此有宜蘭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異議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第8頁、第9頁),經本院訊問異議人填寫該陳述單之真意,其表明係對裁決書不服要聲明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故異議人即於聲明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嗣以書狀,敘明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則其聲明異議自屬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月7日10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冬山路3段與永興路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永興路,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警員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車牌號碼經修改,且簽名亦無法辨識為異議人所簽,況本件違規案件復無照片可佐證,故異議人確未有違規事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之簽名,是否為異議人所簽?
1、證人乙○○即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警員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本件違規案件是我所舉發,當時還有同事 陳秉綸 。96年1月7日10時12分,我與陳秉綸在宜蘭縣○○鄉○○路與永與路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我製單,由我交給違規人簽名,我確認本件違規人就是當庭坐在法庭上的異議人,當時異議人於簽收欄這樣簽名,我還收受通知單,未請異議人將姓名簽清楚,因當時異議人有點生氣,在氣頭上,如果我再請他來簽,他一定更氣,本件確定是在場的異議人簽名的。舉發單上的車牌號碼有更改痕跡,是因我製單時,我寫IV-7055,但回派出所後,我覺得車牌號碼有問題,因為我們製單後會再查一次車子是否為本人所有,回派出所一查,正確應該是IV-7005,所以我更改後有蓋校正章。當時我有請當事人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我是依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製單,車牌號碼寫錯,可能我寫太快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佐以證人陳秉綸即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我原任職於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行政警員,有負責交通稽查業務。本件違規案件是我與乙○○一起取締。96年1月7日10時12分,我與乙○○在宜蘭縣○○鄉○○路○段與永興路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乙○○製單。…依我取締經驗,於製單前我們會先告知違規人違規事項,請違規人出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我們會核對是否與本人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參以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我的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於96年1月7日10時12分前沒有遺失過。我沒有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提供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2、本院相互勾稽證人乙○○、陳秉綸上開證詞與異議人上開供詞,可知證人乙○○於96年1月7日10時12分,在宜蘭縣永興路攔停交通違規車輛時,確有要求違規人提供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核對與本人無誤,且異議人亦供承未曾遺失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或提供他人使用上開證件,足認證人乙○○於填製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當無誤載異議人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之虞,況證人乙○○於本院亦明確指認當時攔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為異議人無誤,復觀之該通知單原記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與車牌號碼00-0000號僅誤載1個號碼,則證人乙○○稱係因寫太快而記載錯誤,自屬可採,且證人乙○○事後亦查閱資料發現有車牌號碼誤寫,而以校對章更正,可證於96年1月7日10時12分,證人乙○○在宜蘭縣永興路確有攔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異議人。故異議人以前詞辯稱:伊未在通知單上簽名等語,自不足採。
3、至於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潦草,致無法辨識姓名是否為異議人,然簽名會隨時空、環境、心情而有所變更,況依證人乙○○所述異議人為警攔停後即處於不悅狀態,其因此簽名潦草收受該通知單,自屬可能,故尚難以此即遽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有無闖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
1、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96年1月7日10時12分,…異議人行駛冬山路與永興路路口時,闖紅燈右轉,我們才拍照舉發,因相機故障,底片曝光,所以沒有拍成。我們發現異議人違規後,當場攔停異議人,我告知異議人闖紅燈右轉,並告知要製單舉發,異議人當時不服,說他右轉時他不曉得路口有紅綠燈。…本件違規案件我是看永興路的號誌,我是正對永興路號誌,判斷異議人闖紅燈右轉。」等語,並當庭繪製現場位置圖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7頁)。而證人陳秉綸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當時異議人紅燈左轉(改稱)事實上我現在已對當時的狀況無印象。…我剛剛陳述異議人紅燈左轉,是因為我記得當時攔查的大部分都是紅燈左轉。取締當時,冬山路3段紅綠燈是三時相,當時並無左轉號誌。我們於永興路執勤地點看東邊的號誌即面對永興路單向號誌,且若由冬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的話,那應該是右轉。當時我們的重點是取締闖紅燈,故無論違規左轉或右轉,我們都會取締告發。…96年1月7日10時12分,我們執行勤務為2小時,當時我們並無分配由何人負責拍照蒐證,看誰要蒐證都可以,誰要攔查都可以,…96年1月7日10時12分,應該是攜帶數位相機採證,…我不能確定乙○○是否有攜帶另一台相機,我也沒有看到乙○○有帶另一台相機。」等語,並當庭繪製現場位置圖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1頁)。復觀之證人乙○○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顯示異議人於96年1月7日10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冬山路3段與永興路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係闖紅燈左轉永興路,核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欄記載之「闖紅燈冬山路3段右轉永興路」相歧(見本院卷第8頁),況本件違規案件,復無採證照片可資佐憑,則異議人究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右轉或左轉既屬不明,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三)綜上證據,本件異議人於96年1月7日10時12分,雖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冬山路3段與永興路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轉彎至永興路,為證人乙○○攔停製單舉發,惟本件舉發過程既有前述瑕疵,自無法認定異議人有闖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故異議人辯稱:伊未有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等語,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過程有前述瑕疵,尚難認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裁決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