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3號原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明 看律師被告健勝真空鍍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乙○○、丙○○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14,36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之監察人代表公司為訴訟,為此原告將被告之監察人甲○○列為法定代理人,而為本件訴訟之請求,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由於被告之否認或其他原因之存在,發生危險不安,而危險不安,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資料將原告辦理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攸關原告之權利義務至鉅,客觀上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乙○○於民國90年12月16日自軍中退伍,原告丙○○自90年2月5日出入境頻仍,且原告乙○○、丙○○咸未曾參加被告於90年10月11日召開之董事會(應係股東臨時會之誤),及被告於90年10月29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為擔任被告董事之「願任同意書」並非原告親自簽章,而係他人所偽造等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經濟部97年3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733593750號函、被告登記資料、退伍證及入出國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查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 徐錫豐徐春福 只是名義負責人,90年10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選任原告董事資格,會議紀錄上之簽名也非原告所為等事實,亦經被告陳述明確在卷。被告擅以上開不實之會議紀錄及願任同意書為據,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原告為公司之董事,自已造成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及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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