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7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八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所餘殘刑一年九月六日,俟經減刑,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所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十八日七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