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62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李振威
被 告 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九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朝聰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訂立小額貸款契約,借款期
間自民國87年9月19日起至92年9月19日止,約定利息按年
息13%固定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林朝聰未依約
清償,至102年3月28日止,尚積欠借款186,910元(含本
金69,861元、利息97,538元、違約金19,511元),爰依兩造
間之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1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