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28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萬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萬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仟元。
犯罪事實
一、郭萬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凌晨3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對面,徒手竊取 林辰軒 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藏置於郭萬吉騎乘之三輪腳踏車後方置物籃內,隨即逃離現場。 嗣林辰軒 於同日凌晨4時許,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萬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42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4號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辰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實,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已經年逾60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歷,竟貿然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漠視他人財產權,並非出於值得同情或憐憫的動機,但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害為3,000元,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判處罰金刑,可以充分反應本案的行為不法內涵。
⒉被告於71年間,曾有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前科,該案迄今已經超過30年,無法作為加重量刑因子。
⒊被告於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經本院通知,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可以給被告緩刑的機會,無須被告賠償。
⒋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經離婚、並非中低收入戶。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由於本案原標的已經不存在,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之具體數額,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追徵之數額,直接提起上訴救濟,爰以被害人於警詢表示,本案遭取得之財產價值為3,000元,作為估算基礎,因而在主文欄第2項,直接諭知犯罪所得價額之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陳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