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52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為杰

被告 黃彥昌 即八分滿健康農業生機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借款日民國110年7月2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均按年息1%計算利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7月22日止均按原告牌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目前為1.466%)加計年息1.005%即年息2.471%計算利息,並約定如逾期未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1年10月30日後即未依約還款,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218,86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的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的規定,應該由敗訴的被告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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