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72號
原告 劉志文
被告 謝侑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大眾當鋪」旁某巷子内,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於111年1月20日向中華電信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等物,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自稱「 施典宏 」之成年男子。
(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資料後,於110年8月初某日時許起,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介紹「量化智能交易(外匯保證金交易)網站」並騙稱入金1萬美金開戶投資後定能獲利,原告陷於錯誤將款項於110年2月7日上午之9時53分許、9月54分許,9時57分許、10月5分許,分別匯入5萬元、5萬元、1萬3千元、5萬元,合計163,000元至被告所設上開華南商銀帳戶内,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
(三)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692、6771、7920、8106、9558、11032、11450、11925、14215號),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字第174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63,000元。
(五)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刑事判決內容及事實均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字第17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受詐欺匯款163,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致原告所匯款項163,000元被提領一空,經上開刑案認定在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163,000元金錢所有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失,而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失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163,000元,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1,7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