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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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71號
原告 盧志維
被告 江晉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出賣給暱稱「 吳東宸 」之人,再由「吳東宸」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圑。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底某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 琪琪 」等人,對原告佯稱使用「Cryptobulls」綱路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0年12月27日14時7分許,轉帳匯款8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
(三)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字第2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四)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萬元。
(五)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刑事判決內容及事實均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受詐欺匯款8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內,致原告所匯款項80萬元被提領一空,經系爭刑案認定在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所有80萬元金錢所有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而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80萬元,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80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