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三、二二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之副處長,負責襄助養工處處長處理內部公文及督導養工處下轄各單位辦理發包工程工地視察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利用職務上督導視察養工處下轄各單位所發包工程工地之機會,基於要求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要求收受賄賂之行為:
㈠八十九年一月間(農曆過年前),世宏企業行承包養工處所發包之楠梓區、苓雅
區、前金區、左營區公園等、中山路、中正路等維護工程、德民路等剪草工程○○○區○○里○○村○路路樹修剪工程期間,甲○○透過養護大隊監工聯繫該企業行經理 陳建元 ,表示要視察工地,並約定於隔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海洋技術學院(原為高雄海專)門口碰面,甲○○於視察世宏企業行所承包之養護工程途中,即向陳建元表示該工程有諸多缺失需改善,且於陳建元搭載其抵達其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後,在車上以「年關快到了,要應付長官,需要請長官吃飯」為由,向陳建元要求賄賂,並表示目前行情為一件工程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陳建元為避免甲○○對於世宏企業行所承包上開工程之刁難,遂依甲○○之要求,而於次日下午四、五時許,前往甲○○住處,交付現金六萬元予甲○○,甲○○即以此方式向陳建元收受賄賂六萬元。
㈡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泰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泰佳公司)承包養工處所發包之
「小港、旗津區等高壓連鎖磚人行道改善工程」期間,甲○○打電話向泰佳公司負責人 劉永慶 表示要看工地工程狀況,於抵達工地現場後即對該工程故意刁難,並當場將寫有其住址及電話之紙條交予劉永慶,請劉永慶當晚至其住處拜訪,然劉永慶未予理會,隔日甲○○即打電話質問劉永慶為何未前往其住處,劉永慶遂於該日中午前往甲○○住處,甲○○以「年關將近,要應付長官,請長官吃飯」為由,向劉永慶要求賄賂五萬元,劉永慶為使泰佳公司所承包之上開工程得以順利進行,遂依甲○○之要求,而於該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甲○○之住處,交付現金五萬元予甲○○,甲○○即以此方式向劉永慶收受賄賂五萬元。
㈢八十九年間,富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邑公司)承包養工處所發包之博愛國小
附近十全路等道路人行道土木工程及三十一期土地重劃區相關土木工程期間,甲○○透過該工地監工向富邑公司總經理 吳忠宗 表示要到工地現場視察,吳忠宗乃於該日下午三時許在工地現場等候,然甲○○並未前來,反要求吳忠宗至其住處,吳忠宗遂前往甲○○住處,甲○○即以「參加某慈善基金會,需要贊助五萬元」為由,向吳忠宗要求賄賂五萬元,吳忠宗為使富邑公司所承包之上開工程得以正常運作,乃應甲○○之要求,於該日晚上七時許,在甲○○之住處,交付現金五萬元予甲○○,甲○○即以此方式向吳忠宗收受賄賂五萬元。
㈣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優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優美公司)承包養工處所發包之
全市公有騎樓地(含騎樓地前人行道)高壓連鎖磚改善工程期間,甲○○透過工地監工向優美公司負責人 郭永周 表示該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要到現場視察工地,甲○○於視察時,向郭永周表示工地有一些問題,要求郭永周當晚至其住處商談,郭永周遂於當晚六時三十分許前往甲○○住處,甲○○即以「有做慈善工作,希望幫忙分擔五萬元」為由,向郭永周要求賄賂五萬元,郭永周為避免甲○○對優美公司所承包之上開工程刁難,乃應甲○○之要求,於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甲○○之住處,交付現金三萬元予甲○○,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甲○○之住處,交付現金二萬元予甲○○,甲○○即以此方式向郭永周收受賄賂五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行為,辯稱:其並無向陳建元收取六萬元、向劉永慶、吳忠宗、郭永周各收取五萬元之行為,其於偵查中及調查處訊問時,因缺乏精神病、幫助排尿之藥物控制病情,而在憂鬱症發作、排尿困難,無法辨識詢問內容之狀況下,受誘導而為自白並書立自白書,自白時其精神狀況既非正常,自無證據能力;又證人陳建元、劉永慶、吳忠宗於調查、偵查中之供述互相歧異矛盾,有嚴重瑕疵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何利用其職務上督導養工處下轄各單位辦理發包工程工地視察業務之機會
,於前開世宏企業行、泰佳公司、富邑公司、優美公司承包工程期間,以「年關快到了,要應付長官,需要請長官吃飯」、「參加慈善基金會,需要贊助」等理由,向陳建元索賄得款六萬元,向劉永慶、吳忠宗、郭永周各索賄得款五萬元之事實,迭經證人陳建元、劉永慶、吳忠宗、郭永周於調查處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養工處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高市工養處一字第0九一000一七五四號函暨所附之資料、養工處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高市工養處隊字第0九00一四八九三號函暨所附之世宏企業行及富邑公司承攬工程明細資料、養工處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高市工養處隊字第0九二000一六四一號函暨所附之世宏企業行承攬工程明細資料、泰佳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優美公司高雄銀行新庄分行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優美公司承包工程明細等附卷可稽。
㈡又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在調查站接受訊問時,即向調查員表示希望能就本
案重新說明,且坦承有向郭永周、劉永慶、吳忠宗各索取收受五萬元,向 陳世宏 索取收受六萬元,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有向郭永周、劉永慶、吳忠宗、陳建元索賄之犯行,且補充:「我都會藉著工程的一些事情而要求郭永周交付款項」、「‧‧‧‧‧‧我只是有到工地現場,向他(劉永慶)提出工程的一些疏失,然後口述家中的地址,他於次日就到我家來,當時我就向他說年關將近,要請長官吃飯,要他分擔五萬元,於是他在當天晚上將五萬元放在白色信封袋內,拿來我錦州街住處,由我收受」、「當時我所用的方法,是表示要去看工地,結果要求他(吳忠宗)到我家,我便向他表示需要五萬元,吳忠宗當晚即將五萬元現金用白色信封裝好,拿到我的住處交給我」、「情形大約是我到工地巡視,然後向他(陳建元)提出工地的缺失,並同時要求他到我家來,後來包商到我家,我就向他表示年關要到了,為了要應付長官,請他分擔一些,隔日陳建元就拿了六萬元給我,其他的詳細情形我記不清楚了」等語在卷,被告對於究如何向陳建元、劉永慶、吳忠宗、郭永周之過程既仍能詳為敘述,且所述情形與證人陳建元等四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顯見其為上開陳述時之並無何意識不清、無法辨識詢問內容之情形;況經本院函詢 張神經 精神科結果,該診所函覆:「一、病患(即被告)初診時間為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五日,主訴頭痛頸部酸痛、焦慮、害怕、心悸、偶而坐立難安、手腳麻木、失眠、下背痛,病人仍能正常生活及上下班。物理檢查、神經學系統檢查及腦波檢查皆正常,診斷為精神官能症。三、病患曾經有過幾次二個月份的藥,三個多月服完,但在有壓力的情況下,上述(一)的症狀可能發生,但病人意識應該正常」,足認縱被告於羈押中無法服用該診所所開立之藥物,亦無導致其意識不清之必然性;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及於調查站接受訊問時,均有委任辯護人在場,如其確有受脅迫、利誘而供述之情形,辯護人豈有不加以制止或即時提出抗辯之理,足認被告係在意識自由狀態下而為上開供述。綜上,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供述既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且經查與證人陳建元、劉永慶、吳忠宗、郭永周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為證據。
㈢另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而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在調查處接受訊問、寫自白書時之精神狀態結果,該院函覆稱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態至少有達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固有該院精神鑑定書一份可按,惟經本院勘驗當日訊問錄影帶結果,被告係於調查員告知自白書應記載之事項後,自行書寫自白書,書寫過程中被告會主動向調查員詢問一些事情,調查員與被告對談口氣平和,並無強暴、脅迫情事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且觀之該自白書之內容,主要係記載被告索賄之緣由、向哪些包商索賄多少、收受地點、個人經歷及行為後觀感等,與調查員所告知自白書內應書寫時間、原因、動機、經過、案發後心態等大致符合,顯見被告當時係處於仍可明瞭訊問內容及所書寫自白書內容之狀態,且係在無遭受強暴、脅迫下,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接受訊問及書寫自白書,是縱認其當時確有精神耗弱之情形,亦不足以推翻該自白書之任意性,從而該自白書就查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仍有證據能力。
㈣綜上,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只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上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藉餽贈等各種
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至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斟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參照),被告甲○○係養工處副處長,負責督導養工處下轄各單位辦理發包工程工地視察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無任何適法或合理之理由,向陳建元、劉永慶、吳忠宗、郭永周各收受現金五、六萬元,顯係利用其職務上監督世宏企業行、泰佳公司、富邑公司、優美公司所承包上開工程之機會,假藉「年關到了,要應付長官,請長官吃飯」、「參加某慈善基金會,需要贊助」之名義要求及收受前開財物之賄賂,是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收受賄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依據法令督導養工處下轄各單位辦理發包工程工地視察業務之人員,竟不知廉潔自持,貪圖不法,藉機向承包商要求收受賄賂,非但影響公務機關之名譽,更嚴重破壞全國人民對公務人員操守之信賴,且事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六年。被告貪污所得財物總計二十一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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