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昌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昌龍犯傷害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昌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曾育勝 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憤而以丟擲石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顯不可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攤商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56號被告陳昌龍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以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昌龍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義民路舊社公園,因故與曾育勝(案發後已歿)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石頭丟擲曾育勝,致曾育勝受有胸壁及左下肢挫擦傷之傷害。嗣經曾育勝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育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昌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曾育勝於警詢時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吳宇軒 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告訴人手機拍攝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證明被告在場及案發後情形。5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