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1154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政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一日為期間末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何政欣因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上開刑事判決,業於同年3月14日送達於被告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又被告之住所位在新北市萬里區,非居住於本院轄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應加計本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1日,及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2日,本件上訴期間自上開判決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5日起算至同年4月6日(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即告屆滿,惟被告竟遲至同年4月10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章戳附卷可參,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參照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林其玄
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