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傳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所為之106年度壢簡字第14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9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本案被告許傳和被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既經本院認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詳見後敘),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傳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65、19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106年7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4日15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5日12時55分許,為警在前址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107年6月2日死亡之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上情,逕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許雅婷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