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4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教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教賢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罪,並於該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至5、8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6、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抗告人業於民國106年7月1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請求聲請數罪併罰狀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上開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依上開說明,就該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3年8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斟酌抗告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語。因而就抗告人所犯如上開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至原裁定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欄內「法院」、「案號」、「判決日期」項下所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8號」、「101年1月19日」,均屬誤載,應分別更正為「士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340號」、「100年12月2日」,原裁定附表編號7「犯罪日期」欄內所載「94年8月6日凌晨」,亦屬誤載,應更正為「94年8月6日凌晨至同年9月1日凌晨」)。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書所載。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因犯如上開附表所示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從形式上觀察,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2年)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即原裁定附表編號8部分)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3年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敘明審酌抗告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因素,而為整體評價後,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等理由,顯已考量抗告人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符合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無違誤。又抗告人除於94、99、100年間一再竊盜外,更於99年間犯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顯然輕忽法律,未深切悔改,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原審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對抗告人所犯如上開附表所示各罪再予適當之刑罰折扣,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亦不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尚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抗告意旨請求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使抗告人得於2年左右符合開始呈報假釋之機會乙節,係與定應執行刑無關之事項,不得執為原裁定違法或不當之論據。另抗告意旨所稱上開附表編號7部分,係在舊法時所犯,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乙節,核屬已經確定之裁判之法律適用問題,究非定執行刑程序可得審酌事項。其餘抗告意旨,亦與執行刑之酌定無涉。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均不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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