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56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振明輔佐人即被告之女高鈺涵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振明與 江至 檉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7年1月9日晚間8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前,2人因停車問題發生齟齬,高振明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巷弄,公然對 江至檉 辱罵:「你嘸效啦(台語)!」、「幹你老母(台語)!」等穢語,而貶損江至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江至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振明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江至檉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第8頁至背面),復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107年5月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第11至12頁、第25至27頁背面),並有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可證(附於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因細故辱罵告訴人,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及其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俗云:「千金難買好鄰居。」友鄰間若生誤會糾葛,本應理性溝通,以和為貴,動輒以司法相爭、刑罰相繩,實無助於修復心結裂痕,是認量刑不宜偏重,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始量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正確,量刑亦屬妥適。
二、公訴人循告訴人狀請上訴以:被告所為對告訴人精神、生活影響甚鉅,原審量刑過輕,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於理由中就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論述採為科刑之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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