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588號上訴人 王賀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黃世芳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銘龍 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同案被告黃 蔣玉霞 (已歿)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段○○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系爭附圖)H所示49平方公尺、H1所示1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基地)。上訴人為 黃蔣玉霞 之媳,居住使用該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王賀應 與蔣玉霞返還該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基地,並共同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84,610元之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曾居住系爭建物,惟非該建物之所有人,未占用系爭基地,亦無任何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 黃蔣王霞 返還系爭基地,並共同給付被上訴人784,610元及自10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至房屋所有人有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者,不論第三人是否有權使用該房屋,均難謂其妨害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人更不得請求該第三人返還土地;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232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係黃蔣王霞之媳,於97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1頁、卷㈣第89頁),固可採信。惟,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基地而獲不當利益者,係系爭建物之所有人黃蔣王霞,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使用該建物僅間接使用系爭基地之上訴人返還土地。又,上訴人為黃蔣玉霞之媳,經其同意使用系爭建物,上訴人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人,亦與系爭基地所有人之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任何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黃蔣玉霞返還系爭基地,並共同給付784,610元及自10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吳燁山法官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