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聖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撤銷緩刑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4
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原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即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2月1日以104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於105年3月8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內即①106年3月4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4月7日以106年度士簡字第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6月1日確定;②復於107年6月6日更犯罪質相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且受刑人經本院多次通知到院執行保護管束,均無故未到。受刑人前雖受緩刑之寬典,竟不思約束其行,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相同之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即原審法院)少年法庭於105年2月1日以104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共2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內即106年3月4日更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106年4月7日以106年度士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6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復因涉嫌於緩刑期內即107年6月6日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38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經本院少年法庭少年保護官於105年4月1日通知到院執行保護管束起,即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其中106年6、7月份、107年1月完全未報到),並先後於105年8月9日、105年8月16日、105年8月23日、105年10月4日、10
5年12月22日、106年6月13日、106年7月3日因未遵期報到而經少年保護官以勸導書勸導,受刑人嗣於106年8月
2日因前開後案入獄服刑,106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復又於107年1月15日、107年1月23日、107年2月13日、107年5月8日、107年6月12日、107年6月29日因未遵期報到而經少年保護官以勸導書勸導,另於107年8月14日因107年7月17日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而經少年保護官以勸導書勸導,又再於107年8月31日因10
7年8月14日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而經少年保護官以勸導書勸導等情,有本院105年度觀刑執(緩)字第1號保護管束卷宗附卷可查,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所定應遵守事項之情事。據上,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行為理當謹慎自制,卻於緩刑期內不僅故意再犯前開後案,且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不僅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屢經少年保護官勸導,仍未改善,甚至屢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可徵其忽視前案予其緩刑之寬典,依舊漠視法令、未知警惕之心態,顯然並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益徵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緩刑之宣告,而有深切反省悔改之事實。因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所定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前案所為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以106年度士簡字第242號判決(下稱後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838
1號起訴書等為由,為聲請撤銷緩刑,然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實非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事由;況上開後案業經抗告人於106年12月1日執行完畢,若以此為由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未予審酌抗告人努力自新之態度,亦有違抗告人之信賴;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18381號提起公訴,然該案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該案尚未確定前,自不得依此為由,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抗告人因父親罹患口腔癌支出龐大醫療費,因而積欠大筆債務,抗告人縱使年紀尚輕,亦需肩負家中經濟大任,負擔就讀小學之未成年妹妹生活所需費用,以抗告人工作收入不僅微薄,更需耗費諸多時間、精神,為求賺取更多薪水,以供家中所需,實無法經常請假向少年保護官報到;又因交友不慎,誤服滲有愷他命成分之飲料,僅有2次採尿送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可徵,經現任女友鼓勵陪伴,抗告人始走出陰霾,況現女友已懷孕3個月,雙方計畫於近日完婚,是抗告人雖多次未遵期報到,當屬情有可原,抗告人本有深刻反省之意,並非存有漠視法令、未知警惕知心態,實係惡性輕微知偶發犯,準此,尚無可認原宣告知緩刑難收其預期矯治、教化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云云。
四、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並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準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狀,倘其情節確屬重大,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緩刑宣告。
五、本件經查,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行為理當謹慎自制,卻於緩刑期內不僅故意再犯前開後案,且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不僅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屢經少年保護官勸導,仍未改善,甚至屢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可徵其忽視前案予其緩刑之寬典,依舊漠視法令、未知警惕之心態,顯然並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益徵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緩刑之宣告,而有深切反省悔改之事實。原審因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所定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前案所為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依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
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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