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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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曹貴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108年度壢簡字第8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99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曹貴華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曹貴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認犯行,已於事後深自反省,更親自至警察局向當日辱罵之員警道歉,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四、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並審酌被告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卻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竟當場對之口出穢言予以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另衡酌被告犯後未有絲毫反省之意,態度惡劣,並參其之犯罪動機、情節、經濟生活況狀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等節,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其量刑尚稱允洽。是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親自至警察局向當日侮辱之員警 陳金龍 、 邱元志 、 劉文禎 表示歉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紙(見本院檢上字卷第33-35頁、第41頁)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甚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蔣彥威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