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杵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8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杵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罪行為,係依據如原判決理由欄所敘之證據、理由。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已構成相當危害,兼衡其持有槍彈之數量、持有期間,暨其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從事蔬果業、有母親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如原判決主文之刑。本院審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情形。量刑依據亦已於理由論敘甚明,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查扣槍彈為國中同學 賴文隆 所有,伊持有係因賴文隆欠伊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交付供擔保,非為從事其他犯罪而持有,亦未曾持之從事其他犯罪,犯罪動機及目的惡性不高,所生危險與損害較低。又主動配合警方,自願接受搜索,不待搜索即交出槍彈,並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伊雖曾有犯罪前案,但現在從事供應食材予餐廳業務,除101年因酒駕公共危險罪受緩起訴處分,並無其他重大犯罪行為,安分守己;伊有高齡70歲母親,賴伊獨力工作扶養照料;伊因誤交損友一時失足,致觸犯最低本刑3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責,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緩刑宣告,伊願向公庫支付50萬元,並提供最高時數義務勞務,彌補過錯云云。
四、關於量刑,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求為從輕量刑之上開理由,業經原判決斟酌,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應審酌之情形,及衡諸本件全案情節,被告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已於理由中說明,被告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科刑之依據有何不當,或尚有何依法得減輕之事由未經審酌。至於年邁老母親之生活健康、經濟能力等情,非屬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量刑輕重之重要事項,若果有謀生之困難,宜尋求社會福利之協助,尚非得藉此邀刑之寬典。綜上所述,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均非具體理由,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原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主文:林杵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附件二編號1、3、5所示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貳拾伍顆、柒顆、參顆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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