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法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法字第25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景福宮慈善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蘇家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財團屬他律法人,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應由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不能由董事會、董事、信徒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等法人內部機關逕行修正,且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除財團法人本身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外,毋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行政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於民國108年8月30日經第7屆第1次董事會臨時會議決議修正,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內容,爰依法請求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狀記載之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景福宮慈善基金會,具狀人及撰狀人均為 陳文才 (參本院卷第1頁、第
2頁),而依其檢附之第7屆第1次董事會臨時會議記錄顯示陳文才並非董事,亦無證明足認其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景福宮慈善基金會之捐助人或利害關係人,且亦於聲請狀自列為送達代收人,顯見陳文才僅代為撰狀,並無提起本件聲請之意,故實際仍係以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景福宮慈善基金會作為本件修改捐助章程之聲請主體。然揆諸前開說明,修改捐助章程應由「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之,聲請人以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景福宮慈善基金會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又觀諸附表修正後條文第7條部分,核其內容僅將董事監察人之任期由3年改為4年,其餘部分均未修正,此非屬捐助章程所訂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應由聲請人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辦理變更登記即可,尚無聲請本院裁定准許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靜雯┌─────────────────────────────────┐│附表:108年度法字第25號│├───┬─────────┬─────────┬──────┬──┤│條號│修正後條文│原條文│修正說明│備註│├───┼─────────┼─────────┼──────┼──┤│第7條│本會董事監察人任期│本會董事監察人任期│任期修改為4││││4年,連聘得連任;│3年,連聘得連任;│年,依總統令││││次屆董事監察人由該│次屆董事監察人由該│107年8月1││││屆董事會遴選社會賢│屆董事會遴選社會賢│日公布之財團││││達熱心福利人士擔任│達熱心福利人士擔任│法人法第2章││││之,於任期屆滿前1│之,於任期屆滿前1│第40條民間捐││││個月內提經當屆董事│個月內提經當屆董事│助之財團法人││││會通過後聘任之;如│會通過後聘任之;如│之任期每屆不││││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得逾4年。││││,得由董事會遴聘之│,得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監察人任期為│任董事監察人任期為│││││限。│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