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相對人所執有,由聲請人之
被繼承人所簽發之本票,共計新臺幣468,935元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停止相對人以本票裁定聲請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946號強制執行程序。惟經本院
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上開執行卷宗,系爭執行程序業經相
對人於98年5月27日具狀撤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執行
程序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