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23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經由訴外人國聯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發票日為
民國97年9月16日,票號PT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
)329,096元之支票一紙,詎於97年9月16日經提示不獲付款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
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9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730元(含裁
判費3,53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2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