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72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零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被告自
98年4月13日起未依約給付,依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本金新臺幣
(下同)282,867元外,尚應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之約定,
清償自97年12月10日起至98年4月13日所生之已計未收利息
15,187元、以及於給付遲延後自9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本金部分依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據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僅對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本件債務尚有
糾葛。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記錄一覽表及利息餘額查詢各1份為證。被告雖曾對支
付命令具狀表示異議,惟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
所辯即難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
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
,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