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秩易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中秩易字第3號
聲請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被處罰人  甲○○
上列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9
日以98年度中秩字第28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聲
請機關於98年6月28日以投竹警秩字第09800006709號罰鍰易以拘
留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庭裁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
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
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等為證。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處罰,其為罰鍰者,自裁處確
定之日起,逾3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8年度中秩字第28號裁
定書於民國98年2月2日送達受處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旋因當事人未提出抗告而於同年月9日確定。本件聲
請機關對受處分人為執行通知書之送達後,因受處分人逾期
仍未繳納罰鍰,聲請機關因而於98年7月7日向本院聲請易以
拘留,其聲請易以拘留時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
所規定之執行時效,本院無從再裁定易以拘留,本件聲請礙
難照准,應予駁回。聲請機關爾後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各項處罰,應加留意避免罹於執行時效,附予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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