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秩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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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中秩字第51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7月6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9800225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扣案 之愷 他命壹點伍公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5月21日零晨1時許。
(二)地點:臺中市○○路與大弘六街之公園內。
(三)行為:吸食迷幻物品愷他命(Ketamine)。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後而
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交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該中心以2009年6月9日、以實驗編
號: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判定檢出愷他命。另扣
案之愷他命1.5公克,另送交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
定結果,該院以98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0980500151號鑑
定書判定為愷他命。
(二)經警查獲,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陳
丕玟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扣押筆錄各1份、照
片2幀及扣案之愷他命1.5公克等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愷他命1.5公克為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