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27號原告 賴原
賴瑞海 被告 賴清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8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0年7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原告固於100年7月21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收文日為100年7月25日),然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之價額縱於起訴後事實上已有所增減,亦不影響原核定之價額,此即訴訟繫屬訴訟標的價額恒定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
252號裁定要旨參照)。且按當事人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法院核定補繳之數額超過其應繳裁判費之數額,當事人仍應依限補正其應繳之裁判費;倘不依限補正,法院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6號、29年抗字第169號判例參照)。而本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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