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聲字第1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205號聲請人 羅筱芹
羅憲煜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羅華洲 共同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阮氏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乙○○、丙○○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50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上開聲請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聲字第117號裁定於主文第四項諭知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有前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關於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因財產權而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
上開規定計算二名未成年人之扶養費訴訟標的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746元、363,055元(10,373*35),依其請求之標的金額,應徵聲請程序費用分別為500元、1,000元,總計2,500元,依首揭說明及裁定之諭知,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費用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為2,5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