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核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協商認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核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桃園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蔡仁雄 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聲請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相對人即債務人 許世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債權人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資料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01年12月24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抵觸法令情事,爰應准許對該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