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9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進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進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詐欺之犯罪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為之,行為時間、地點極為密接,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財產法益,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不願追究,此有電話記錄表乙紙在卷可佐,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