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智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智字第1號原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900,000元,於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住所經營「三上便利商店」,明知「稻香紅標米酒及圖」為原告註冊取得之商標,竟未經許可,於
97年9月12日在其店內意圖販賣而陳列假冒上開商標之偽冒稻香紅標米酒,有害原告之商標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縱以最低標準50,000元計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因違反商標法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花簡字第1417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卷可佐,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可資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係據上引法條規定以零售單價100元請求一千五百倍之賠償。惟本院審酌被告經查獲之偽酒僅98瓶,數量非多;且米酒現已大輻降價等情,認為以零售單價之五百倍計算本件之損害亦即50,000元,應可彌平原告所受之損害。至被告請求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酌減,本院認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商標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命給付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