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8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6年11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第6行最末補充「(傷害部分未據丙○○提出告訴)」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被告有如上揭所載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妨礙警員勤務之執行,所為已造成警員執勤時人身之安全威脅,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並參酌被告平日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妨害公務行為之同時,致員警丙○○受有右手中指淺表性撕裂傷之傷害,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等語。經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定有明文。惟綜觀全卷,均查無丙○○提出告訴之請求,至警員丙○○雖提出報告1份在卷可按,然其觀其記載內容僅陳述「被告之父乙○○親口向警方表示要提出告訴」,其後雖記載「被告攻擊警員丙○○,致其受有右手中指撕裂傷」,惟僅接續記載「警方依傷害罪及妨礙(按應為妨『害』公務)等罪嫌將嫌疑人依法逮捕,並移請分局偵查隊偵辦」等語,未就被告傷害伊之事實表示提出傷害告訴。準此,足認被告所涉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人丙○○合法告訴,本應諭知不受理,然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