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踹踢告訴人即警員乙○○之行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傷害罪、侮辱公務員罪等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嗣因酒後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致車身搖晃蛇行,復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即告訴人)乙○○,施以強暴踹踢及口出侮辱言詞之行為,惡性非輕,復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