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伍仟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千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千元,准將被告交保。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但被告嗣已逃匿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證(以上均為影本),堪認定為真實。被告迄今仍未到案,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