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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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固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沒有竊盜,是 呂品 ,他在後火車站偷的機車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呂品於偵訊時證述:我確實沒有竊取上開機車;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以自備之鑰匙1把於上開附件所示之時、地竊盜被害人之重型機車0部,並將其所有之車牌懸掛在竊得之機車上,然在偵查中翻異前詞,辯稱係呂品竊取該機車,被告僅係收受贓物云云,惟被告在警詢中陳述甚詳,若係隨意頂替,自無從就竊盜之時間、地點清楚描述,再者本案係被告另案遭查獲時自動向警方自白犯罪,若非其所為,何以在警方未查獲時即自白犯罪,是以被告所辯無足採信,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減刑後接續執行至97年6月5日假釋,並於97年10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重型機車而滿足私慾,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微,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所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