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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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智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智成所犯如附表所示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智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第一款、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第二款、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三款、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第四款、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智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2、2、3、6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狀1紙(執聲卷第9頁)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及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2罪分別曾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即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加計如附表編號4至5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再加計如附表編號6之有期徒刑11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6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8│103年6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3年12│高雄地院│103年12│編號1│││害防制│月│12日│103年度毒│103年度│月11日│103年度│月11日│至3定│││條例│││偵字第3061│審訴字第││審訴字第││應執行││││││、3318、│1916、││1916、││刑1年││││││3718號│2027、││2027、││10月確│││││││2163號││2163號││定│├─┼───┼─────┼────┼─────┼────┼────┼────┼────┤││2│毒品危│有期徒刑8│103年7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害防制│月│23日│││││││││條例│││││││││├─┼───┼─────┼────┼─────┼────┼────┼────┼────┤││3│毒品危│有期徒刑8│103年8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害防制│月│21日│││││││││條例│││││││││├─┼───┼─────┼────┼─────┼────┼────┼────┼────┼───┤│4│毒品危│有期徒刑5│103年7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編號4│││害防制│月,如易科│23日至24││││││至5定│││條例│罰金,以新│日某時││││││應執行││││臺幣1千元│││││││刑9月││││折算1日│││││││,如易│├─┼───┼─────┼────┼─────┼────┼────┼────┼────┤科罰金││5│毒品危│有期徒刑5│103年8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以新│││害防制│月,如易科│21日││││││臺幣1│││條例│罰金,以新│││││││千元折││││臺幣1千元│││││││算1日││││折算1日│││││││確定│├─┼───┼─────┼────┼─────┼────┼────┼────┼────┼───┤│6│毒品危│有期徒刑11│103年11│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4年4月│高雄地院│104年4月││││害防制│月│月25日│104年度毒│104年度│30日│104年度│30日││││條例│││偵字第283│審訴字第││審訴字第││││││││號│264號││2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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