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 張進添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複代理人 陳美惠 律師被上訴人 張力云 訴訟代理人 林岫萱 律師
劉正穆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徐宏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訴外人即兩造之祖母 張田 南妹為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被上訴人除提出證人即兩造之母 張余玉蘭 之證詞外,自始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訴外人 張元鳳 為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者,且證人張余玉蘭之立場有偏袒被上訴人一造,其證言之證明力即有可疑。
二、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為 張田南 妹所有,後贈與上訴人,雖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原豆子埔段214-1地號省有學產基地為 張田南妹 向新竹縣政府承租,致系爭房屋無法辦理保存登記而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上訴人仍能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均由上訴人所繳納,雖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上所記載之納稅名義人名稱分別為張元鳳及張余玉蘭,然繳款收據持有人依常情即為繳款人,方能取得收據,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上所記載之納稅名義人非上訴人,亦僅表示上訴人未就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向國稅局為變更之申請,不表示上訴人即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張元鳳及張余玉蘭均未曾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為繳納房屋稅之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不生拘束上訴人之效力:訴外人張元鳳因繼承關係而取得張田南妹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系爭協議書末頁之簽名處,其上繼承人之簽名筆跡均一致,足認為同一人書寫,是難認該協議書之內容已經張元鳳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為如系爭協議書所載之遺產分割。又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未經上訴人同意並簽名於其上,於其上之上訴人簽名係屬偽造,而其上之上訴人印文則為代辦繼承登記之代書將上訴人交辦之印鑑自行蓋用,對上訴人自不生何效力,上訴人自不受系爭協議書拘束。
四、上訴人已時效取得其所有權: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定有明文。觀諸條文內容,並未以已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為限,方得時效取得其所有權,是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亦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倘認張元鳳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興建人,然上訴人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已逾38年,自得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張田南妹非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者: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權,係由出資興建之人原始取得,而與名義起造人及納稅人無涉。上訴人未能證明張田南妹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自無從認定張田南妹為所有權人。
二、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雖稱系爭房屋為張田南妹所贈,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張田南妹倘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則上訴人為何對系爭房屋被列為張元鳳遺產一事未有爭執?縱認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人為張田南妹,且其亦已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則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上同意將系爭房屋交由張余玉蘭使用,應已拋棄其對系爭房屋之權利,自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三、系爭協議書為真實,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既於原審就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表示不爭執,則其嗣後翻異前詞而否認其真正,已違禁反言法則,而不符誠信原則。且上訴人既於系爭協議書上用印,而印章由自己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應由主張變態事實即系爭協議書上之上訴人印鑑非上訴人本人蓋用,而是由他人所盜蓋之上訴人舉證證明之,惟上訴人未能證明,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四、上訴人未時效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僅規定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要件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而於登記為所有權人前,僅有登記請求權,非謂一旦占有不動產達上揭規定之期間,即當然取得其所有權。縱認上訴人合於時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要件,惟其未辦理登記,自無從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第一層部分面積60.63平方公尺、第二層部分面積101.76平方公尺、第三層部分面積101.76平方公尺部分,現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二、系爭房屋之一樓為張田南妹於63年間向新竹縣政府承租系爭基地時所建,斯時張田南妹為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張田南妹於76年6月29日去世,經國稅局認定系爭房屋為遺產,並由張元鳳繼承。
三、張元鳳於86年3月23日死亡時,其繼承人含配偶張余玉蘭、子女 張增發張宏政張宏光張錦明 、林 張月嬌張月娥張月梅 及兩造共10名繼承人,而全體繼承人協議將系爭房屋由張余玉蘭繼承取得全部。
四、91年間,系爭基地之出租人由新竹縣政府變更為教育部,遂由張余玉蘭向教育部申請換約續租,並由上訴人擔任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五、嗣張余玉蘭於101年8月10日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上訴人、 林張月嬌 、張月娥及張月梅等四人。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
二、上訴人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建物,是否有正當權源?
三、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建物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張元鳳,嗣被上訴人基於贈與取得:
1、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之祖母張田南妹於63年間向新竹縣0000000000段00000地號省有學產基地後,該建物始陸續建蓋1至3樓。嗣張田南妹於76年6月29日去世,經國稅局認定系爭建物為遺產,並由張元鳳繼承,嗣張元鳳於86年3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配偶張余玉蘭,子女張增發、張宏政、張宏光、張錦明、林張月嬌、張月娥、張月梅及兩造共10名繼承人,而全體繼承人協議將系爭房屋由張余玉蘭繼承取得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細究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業經全體繼承人簽名用印可知,張余玉蘭係經由全體繼承人之協議繼承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系爭建物自始應認為屬於張田南妹之遺產,張田南妹去世後,即由張元鳳繼承取得,嗣張元鳳過世後,再由張元鳳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張余玉蘭繼承取得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雖上訴人陳稱其並未行遺產分割協議,且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用印云云,然於91年間,系爭基地之出租人由新竹縣政府變更為教育部時,亦由張余玉蘭向教育部申請換約續租,當時並由上訴人擔任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之情,亦未見上訴人就此有何異議,益見上訴人主觀上係明確知悉系爭建物係由張余玉蘭取得。況且按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已於原審表示就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則有關系爭協議書之簽名究否屬於偽造,遂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非有據,系爭協議書應屬有效,全體繼承人並受之拘束。
2、至上訴人提出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增建建造執照申請書、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現值核定函及地籍圖謄本等件以證明系爭房屋為張田南妹出資建造,且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收據,以證上訴人方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然上開使用執照、增建建造執照申請書僅為政府建物管理機關基於行政管理監督之立場所為之管理,並無任何私有財產所有權認定之依憑,而房屋稅繳款書之收據亦僅為確已繳納稅賦之證明,無以為所有權或處分權之認定,再上訴人亦未就其主張已從張田南妹處贈與取得系爭建物部分,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3、從而,系爭建物既由張余玉蘭於101年8月10日贈與予被上訴人、林張月嬌、張月娥及張月梅等4人,被上訴人、林張月嬌、張月娥及張月梅等4人遂取得該建物之處分權,是上訴人從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可認定。
二、上訴人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建物,無正當權源。
1、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建物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得為時效取得之所有權客體,然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仍須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亦即以自主占有之意思而占有不動產,方得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倘占有人非以自主占有之意思而係以為他人占有之意思而占有不動產,自不得主張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本件上訴人於上開張元鳳繼承取得系爭建物起,至張元鳳去世後,係基於同意並在同受拘束之協議書下,由張余玉蘭取得該建物處分權,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觀知悉此事,並以此居住在系爭房屋,實非本於自主占有之意思而居住占有,從而,上訴人並不符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要件,當不得主張時效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三、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所有權既列為張元鳳遺產並經全體繼承人張余玉蘭、張增發、張宏政、張宏光、張錦明、林張月嬌、張月娥、張月梅及兩造共10名繼承人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復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張余玉蘭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張余玉蘭復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上訴人、林張月嬌、張月娥、張月梅等4人等情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就其使用系爭房屋內如附圖所示第一層部分面積60.63平方公尺、第二層部分面積101.76平方公尺、第三層部分面積101.76平方公尺部分,亦未有何爭執,從而,上訴人在未就系爭建物享有任何合法正當之權源下,被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內如附圖所示第一層部分面積60.63平方公尺、第二層部分面積101.76平方公尺、第三層部分面積101.76平方公尺,騰空遷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內如附圖所示第一層部分面積60.63平方公尺、第二層部分面積101.76平方公尺、第三層部分面積
101.76平方公尺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返還,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百見
法官蔡欣怡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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