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 羅達章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 律師被上訴人 黃松謙 訴訟代理人 黃金琪 被上訴人 劉穀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黃松謙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所示面積三十一點九八平方公尺暨同段第一二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所示面積九十六點五五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黃松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準此,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非法所不許。而其中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時原先位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黃松謙應將坐落東豐段116地號、面積1058.96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5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黃松謙應將坐落東豐段124、126地號內如原證14所示之圖斜線部分土地(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分割合併移轉登記並交付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黃松謙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面積1058.96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5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劉榖榮 ,被上訴人劉榖榮再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黃松謙應將坐落東豐段12
4、126地號內如上證一所示之線部分土地(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分割合併移轉登記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劉榖榮,被上訴人劉榖榮再將之移轉登記並交付上訴人。嗣於民國103年3月2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黃松謙應將坐落東豐段116地號、面積1058.96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5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劉穀榮。被上訴人黃松謙應將坐落東豐段124、126地號內如上證一所示之圖斜線部分土地(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劉穀榮。被上訴人劉穀榮應將上開第二、三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復於103年6月10日撤回上訴關於被上訴人黃松謙應將坐落東豐段116地號、面積1058.96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5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劉穀榮部分。末於103年7月30日再更正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黃松謙應將坐落東豐段124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31.98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黃松謙應將坐落東豐段126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96.55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黃松謙應將坐落東豐段124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
31.98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劉穀榮;被上訴人黃松謙應將坐落東豐段126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96.55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劉穀榮。被上訴人劉榖榮再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上訴人。經查,上訴人之聲明主要爭執點均在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誰屬,此前後變更請求之主張非無關連性,且上訴人均係本於買賣契約而為請求,可認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之上述變更請求均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又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駁回上訴人有關系爭東豐段116地號部分,已撤回上訴並告確定,先予敘明。
四、被上訴人黃松謙及劉榖榮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
(一)被上訴人劉榖榮、黃松謙於77年3月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因被上訴人劉榖榮無自耕能力,受限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無法自被上訴人黃松謙處承受系爭土地。惟前開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刪除,故被上訴人劉榖榮之請求權應自該時始得請求。
(二)被上訴人 黃穀榮 並無主張時效消滅之意,且其就移轉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意見,自屬拋棄時效之利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三)被上訴人劉榖榮係以訴外人 天晟 公司受任人之身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直接對訴外人天晟公司發生效力,被上訴人黃松謙亦直接對天晟公司負有履行契約義務,是天晟公司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後,上訴人自得直接向被上訴人黃松謙請求移轉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告劉榖榮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曾具狀答辯:
系爭土地早在訴外人天晟公司訂約後之數月付清土地款時,即可行使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是本件自付清價款後迄今已逾22年,時效早已消滅等語。
被告黃松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曾到庭陳稱::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且不主張時效消滅等語。
叁、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被上訴人劉榖榮與黃松謙於77年3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劉榖榮向黃松謙購買重測前坐落新竹縣○○鎮○○段上三屯小段22、24-1、24-5、25、27、28、28-1地號等7筆土地。其中第22地號土地買受之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54分之1,該地於重測後地號變更為東豐段116地號;另24-5地號土地,買受範圍記載為:自水溝東測起算量出12公尺道路地(面積以實測為準),嗣先於77年10月26日分割得出24-6地號,再經重測及分割後,產生東豐段124地號土地;而24-1地號土地,買受範圍記載為:寬12公尺路面(以實測為準),嗣經分割、合併,於重測前改為24-10地號,再經分割,產生東豐段126地號土地。
肆、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同意以下列事項為本件爭執之範圍:
1、系爭契約是否為被上訴人劉榖榮受訴外人天晟公司之委任所簽訂?
2、系爭請求移轉土地之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3、上訴人代位請求被上訴人黃松謙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劉穀榮,是否有理由?
4、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劉穀榮移轉系爭土地部分,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訴外人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於77年3月1日委任時任董事即被上訴人之劉榖榮出名擔任買方,向被上訴人黃松謙購買重測前坐落新竹縣○○鎮○○段上三屯小段22、24-1、24-5、
25、27、28、28-1地號等7筆土地,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中第24-5地號土地,買受範圍記載為:自水溝東測起算量出12公尺道路地(面積以實測為準),嗣先於77年10月26日分割得出24-6地號,再經重測及分割後,產生東豐段124地號土地;而24-1地號土地,買受範圍記載為:寬12公尺路面(以實測為準),嗣經分割、合併,於重測前改為24-10地號,再經分割,產生東豐段126地號土地之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信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劉榖榮與黃松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被上訴人劉榖榮係以訴外人天晟公司受任人之身分,出名擔任買方,向被上訴人黃松謙購買系爭土地之情,為被上訴人劉穀榮所不爭執(參原審被上訴人劉穀榮所提之答辯二、三狀),揆諸上開說明,訴外人天晟公司與被上訴人劉穀榮間,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借名契約,其性質應與委任關係同。
三、又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訴外人天晟公司於77年3月1日購買系爭土地,係因私法人身分,無法取得所有權,遂以被上訴人劉穀榮名義與黃松謙就系爭耕地訂定買賣契約,復因被上訴人劉穀榮無自耕能力,受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限制,亦無法取得所有權。故訴外人天晟公司與被上訴人劉穀榮間之借名契約,既非法律所禁止,難謂其無法律上之效力,況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關於約定負擔移轉該項土地所有權之債務之債權行為,並不在限制之列。
四、再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被上訴人等所訂之契約第3條第4款約明「::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即上訴人劉穀榮)或甲方指定第三人取得,並將土地、作物及其他地上物點交予甲方營業時:::」等語,探究契約之真意當時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因承受人劉穀榮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故於訂約時約定待其取得自耕農身份後移轉予劉穀榮或由其指定登記予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既已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人時方為移轉登記,故該契約應解釋為有效且請求之時效應從可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人開始起算。故土地法第30條既於90年10月31日經公布刪除,依現行法令已無承受土地身份之限制,故有關時效之起算,依據系爭契約之解釋自應從可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劉穀榮時起算,從而,本件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況被上訴人黃松謙亦未主張時效之利益,故被上訴人劉穀榮此部分答辯,尚無足採,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外人天晟公司與被上訴人劉穀榮間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又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亦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本件系爭土地現仍登記於被上訴人黃松謙名義,並未移轉予被上訴人劉穀榮,且訴外人天晟公司既已主張本件買賣之借名契約關係終止,亦將對被上訴人等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則真正權利人之上訴人依據與被上訴人黃松謙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請求移轉登記,是為有理,應予准許。
六、末查系爭買賣契約原就買受有關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為東豐段124地號),買受範圍記載為:自水溝東測起算量出12公尺道路地(面積以實測為準);24-1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為東豐段126地號),買受範圍記載為:寬12公尺路面(以實測為準)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且被上訴人黃松謙亦表示願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等情,經本院於103年4月29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兩造就系爭東豐段124、126地號土地所須移轉之範圍經同意、指界測量後,製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附卷為憑。從而,上訴人依據終止後之借名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松謙應將坐落東豐段124地號如附圖方案二所示面積31.98平方公尺;東豐段126地號如附圖方案二所示面積96.55平方公尺等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黃松謙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如附圖方案二所示面積31.98平方公尺;第126地號如附圖方案二所示面積96.55平方公尺等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上訴人之先位請求已有理由,其備位請求本院無庸再予審酌。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柒、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百見
法官蔡欣怡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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