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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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宜迪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24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宜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宜迪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英國商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下稱凱斯金斯頓公司)、日本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改制前之商標主管機關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圖案、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專用商品詳如附表一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其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自民國103年6月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青年夜市」所擺設之攤位內,公開對外陳列仿冒附表一編號2、3所示商標行動電話保護套(俗稱手機殼,以下逕以俗稱代之),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0元至
3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以牟利;暨自10
3年7月16日起,在上開攤位,公開對外陳列仿冒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手機殼,亦供不特定消費者親赴攤位選購,而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以牟利。俟員警先出於蒐證之目的購得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殼(已據員警提出扣案),經確認係屬仿冒商標商品後,再於103年8月7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殼,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洪宜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1紙、現場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資料共3份、鑑定證明書、鑑定報告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4年7月31日保二(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
3.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103年6月某日起至103年8月7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名之單一實體攤位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本件員警購買附表二編號4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惟仍成立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罪,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聲請意旨另認被告自103年6月間起至103年7月15日止,在上開攤位內,陳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並以每件200至3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亦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惟按我國關於商標之保護,乃係採「註冊原則」及「屬地原則」,亦即關於商標權之保護,以在我國註冊完成而取得商標專用權者為限,而商標權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標,指定使用在行動電話保護盒及保護套商品上,既遲至103年7月16日起始在我國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公告日期為103年7月16日),有該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資認定,則被告於此前縱有陳列仿冒該特定商標商品並予以對外販賣等舉措,顯尚無商標法之該當至明,惟該部分犯行若成立,核與本院前所認定之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具有一罪關係,本院就該部分爰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花費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以牟利,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商標權人凱斯金斯頓公司達成和解,此有該商標權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20頁),惟未能與其餘2家商標權人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28頁)。再斟以被告違犯本案之犯罪手法、期間、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於偵查中自承迄今賣出20至30個,獲利約4500元,見偵卷第13頁)、查扣商品之數量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為被告犯現行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書記官任強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註冊公告日│專用範圍││││││/專用期限│││││││(民國)││├──┼────────┼────────┼─────┼─────┼────────┤│1│CCMONOGRAM│香奈兒公司│00000000│103.07.16│行動電話保護盒及││││││至│保護套等││││││113.07.15││├──┼────────┼────────┼─────┼─────┼────────┤│2│CATHKIDSTON│凱斯金斯頓公司│00000000│101.09.16│行動電話配件等││││││至│││││││111.09.15││├──┼────────┼────────┼─────┼─────┼────────┤│3│HELLOKITTY臉圖│三麗鷗公司│00000000│100.09.01│行動電話外殼、行││││││至│動電話機護套等││││││110.08.31││└──┴────────┴────────┴─────┴─────┴────────┘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香奈兒商標手機保護殼│1件││├──┼─────────────────┼─────┼────┤│2│仿冒CATHKIDSTON商標手機保護殼│2件││├──┼─────────────────┼─────┼────┤│3│仿冒HELLOKITTY商標手機保護殼│60件││├──┼─────────────────┼─────┼────┤│4│仿冒CATHKIDSTON商標手機保護殼│1件│警方蒐證│││││購得│├──┼─────────────────┴─────┴────┤│合計│64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