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司鳳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鳳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陜 大枝
相 對 人  王志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王志育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
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
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乃依法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催告函因查無此址而遭郵政機關退回,是聲請人非因可
歸責之過失,致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4日間以高
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193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一事
,惟以查無此址致原件退回,並經聲請人提出本院裁判書、
郵局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影本、送達地址之現況照片及相對
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嗣本院 囑託相對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實地查訪,函覆相對人未於該
址居住,該址現為空地無人居住,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102年3月29日高市警鳳分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
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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