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乃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8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乃昌於民國106年9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辱罵告訴人 郭士琳 ,並朝告訴人臉部吐口水,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乃昌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郭士琳於107年7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