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添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黃淑萍 、黃 淑慧 告訴被告徐添河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本院卷第63、64、6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50號被告徐添河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添河於民國106年6月25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直行專用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安吉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多車道以上道路,右轉彎時,應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右轉專用車道,且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欲駛入臺南市○○區○○路,適有黃淑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淑慧 沿臺南市○○區○○路右轉專用車道同向行至上址,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淑萍受有腹壁挫傷合併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黃淑慧受有左上臂及手肘挫傷合併擦傷、左膝挫傷合併擦傷及積水等傷害。而徐添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黃淑萍、黃淑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添河於警詢及本署│告訴人黃淑萍騎乘、搭載│││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淑慧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萍、黃│告訴人黃淑萍騎乘機車搭│││淑慧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載告訴人黃淑慧於上開時│││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碰撞,並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3│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告訴人2人因本案車禍事│││明書2紙│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與告訴人黃淑萍於上│││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開時、地發生本宗車禍事│││㈡、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故之事實。│││筆錄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委員會1073年月12日南市│右轉未換入右轉專用車道│││交鑑字第1070278717號函│,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暨其所附之南鑑0000000│,為本宗車禍肇事原因之│││案鑑定意見書│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鄭琬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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