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6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106年度訴緝字第153號)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壹、犯罪事實甲○○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辦之網路電話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將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遂行非法犯行,猶基於幫助他人遂行媒介性交以營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7月8日至104年4月14日間某日(應排除103年9月2日至104年2月1日入監執行而為公權力拘束期間),將其於103年7月8日向山鉧科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山鉧公司)申辦之網路電話之帳號(撥打行動電話顯示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話),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男子取得本案電話後,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將該電話作為媒介應召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聯絡工具。嗣男客 田德文 於104年4月14日20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應召站之成員聯繫,並依其指示前往汽車旅館投宿。待田德文於同日21時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緣橋汽車旅館」105室投宿後,又以「LINE」告知對方房號,該應召站成員即以本案電話與田德文聯繫確認。而該應召站之1名女性成員則通知成年應召女子 翁佳妏 前往上址房間,而媒介田德文與翁佳妏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翁佳妏可分得2,000元,應召站其餘成員可分得2,500元)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行為(即由男客以陰莖性器官插入應召女子之陰道性器官內來回抽動,至男客射精為止)。嗣翁佳妏於性交易完畢,於同日22時57分許欲離開該旅館時,為執行取締色情專案之員警當場盤查,員警並於23時10分許,在上開房間內查獲田德文,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本院準備程序與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翁佳妏、田德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翁佳妏】、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田德文】、104年4月14日黎明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照片5張、山鉧公司網路電話服務申請表、山鉧公司網路來電顯示切結書、被告於申辦本案電話時檢附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山鉧公司針對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辦過程之回覆、瑞麟節能科技有限公司105年2月17日函、門號0000000000電話104年4月份帳單資料。
二、論罪與量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前揭應召站成員使用本案電話作為與欲從事性交易男客間之聯絡工具,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他人性交罪,而被告提供本案網路電話帳號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媒介性交易,係基於幫助他人媒介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圖利媒介他人性交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他人性交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2年8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自任正犯,其不法內涵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恣意交付網路電話帳號,助長他人遂行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致追查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2.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嗣經本院通緝到案,始坦承上開犯行之犯罪後態度。3.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該應召站成員處獲有犯罪所得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被告交付給該男子之本案電話,原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與該男子使用,且無約定交還時間,顯見被告已有移轉其所有權予該男子之意。從而,應認該電話目前並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同此意旨),是本案電話雖係上開應召站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