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威良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路段000號前,欲向左迴轉駛入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適逢告訴人 楊雅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中路由北往南同向行經該處,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朗、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迴轉,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肩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威良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楊雅婷於107年7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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