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易霖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738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易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科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06年度偵字第9738號被告莊易霖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易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5月13日確定,並於105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6年3月23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處內,飲用米酒及食用燒酒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106年3月24日上午7時許,騎乘牌照號碼CS5-22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3月24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河南路交岔路口時,因臉部泛紅,而為警攔檢盤查,見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易霖於警詢、│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偵訊中之自白。│,飲用米酒及食用燒酒雞││││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而為警查獲之事實。│├──┼─────────┼───────────┤│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經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表。│毫克之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飲用米酒及食用燒酒雞後│││事件通知單(酒後駕│,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而│││車)影本。│為警查獲之事實。│├──┼─────────┼───────────┤│4│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車處分註銷之事實││││。│├──┼─────────┼───────────┤│5│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牌照號碼CS5-225號普通│││料。│重型機車車主為 王馥榕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曾因2次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思悛悔,再於飲酒之後,無視道路交通及用路人之安全,即騎乘機車上路,請從重量處,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劉振陞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